07年12月15日,消费者卢某在燃放其于当天购买的25发烟花时,燃放中的烟花突然从中炸裂,焰火横射,烧着卢某的上衣,将其于12月3日购买、刚穿上身的羽绒服的左胸襟和左袖部烧成数个大小、深浅不一的焦洞。经与烟花经销商多次交涉,均无结果。卢某遂于2008年1月30日携肇事的烟花残筒和被烧坏的羽绒服及购衣时的《购货付款凭证》,向县消保委投诉,要求烟花经销商赔偿其羽绒服款680元。
烟花经销商在收到消保委的《调查函》后,答辩称:投诉人提供的《购货付款凭证》,在品名型号上标明的是“1413”型羽绒服,被烟花烧坏的羽绒服上标着的却是“1233”型,不能证明被烧坏的羽绒服购买时价格是680元;羽绒服虽被烧出几个洞,但并没有完全失去使用价值。因此,投诉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依据,请消保委帮助解释。
2月15日,消保委组织当事双方进行调解。经过调解,当事双方达成三点共识:一是烟花是在投诉人正常燃放情况下突然发生“炸筒”,烧坏了投诉人的新羽绒服。二是投诉人提供的《购货付款凭证》不能证明就是其被烧坏的这件羽绒服,被烧羽绒服可按当时一般销售市价350元计。三是参照我省有关衣服毁坏赔偿规定:赔偿责任人赔付购衣价款的90%,衣服归赔偿责任人,但应将《销货付款凭证》一并转交,以便其可向衣服销售商索赔;投诉人要求衣服归已的,赔偿责任人按购衣款的70%计付赔偿。
最终,当事双方达成了由烟花经销商赔付给卢某衣服损失费245元(350元×70%),羽绒服仍归卢某的《调解协议》。双方当即交付清结,该起消费纠纷得以调解终结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