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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经济法
 
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在河道、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、砂金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
发布于:2005-04-30   发布者: 路桥直通车   点击:   [关闭]
【时效性】 有效
【颁布单位】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
【颁布日期】 1990/05/18
【实施日期】 1990/05/18 
【内容分类】 资源保护管理法
【文号】 法工办发14号
【正文】     
河北省人大常委会:
        1989年11月20日来函收悉。

     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关于开办国营矿山企业的审批程序的规定,是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;水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在河道内开采砂石、砂金的审批程序的规定,是为保证行洪、排涝和航行安全而作出的监督管理规定。两个法律的上述规定并不矛盾。国营矿山企业在行洪、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、砂金,既应执行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的规定,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,同时也应执行水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,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。
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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